东莞某企业外包业务后拒付30多万余额,被告上法庭。面对质疑,该企业一味推卸责任,称未与原告公司签订涉案的外包业务合同、也没有欠款,却不提交任何证据。记者8月14日获悉,此案经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企业因拒绝提供重要证据,被判决败诉。
迟迟不付货款 公司成被告
国某公司与星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星某公司向国某公司订做各类天线、射频连接器等产品,合同期限自2010 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货到后30天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总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国某公司主张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星某公司送货价值共计531178.7元,星某公司已付货款200000元,但迟迟 未按约定支付余款331178.7元。国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国某公司提交盖有星某公司采购部印章的《承揽合 同》原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及星某公司员工陈某、谭某、常某等人签名的对账单传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星某公司抗辩称其与国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可是他们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及《采购合同》,也不存在案件所提及的交易。
被告拒绝提供反证 法院判其败诉
原审法院要求星某公司举证证明其抗辩付款理由属实,但星某公司却迟迟不肯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星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支持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星某公司向国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星某公司不服,向东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国某公司所提供的《承揽合同》是伪造的,《采购合同》又都是复印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双方虽有过生意往来,但没有国某公司本案所诉请的交易。
东莞中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星某公司确认其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国某公司进行对账,但当法院要求星某公司提交其持有的案涉 交易对账单,星某公司逾期未提交。当法院询问星某公司其员工陈某、谭某、常某等人是否确曾在对账单上签名,该公司又称此三人在本案起诉时已经离职无法求 证。当法院要求星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近两年的员工名册、社保资料以及工资台账以查明离职事实时,星某公司又逾期未提交。当法院要求星某公司在指定期限 内提交向国某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的相应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星某公司也未提交。
东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星某公司持有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却拒不提交,法院有理由相信这些证据对星某公司不利。在此情况下,东莞中院采信被上诉人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当事人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二审法官针对此案表示,国某公司持有的对账单上,有星某公司的三名员工签名。星某公司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当法院询问星某公司是否曾向员工 核实时,星某公司称该三人已离职。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二年。法院据此要求星某公司提交近两 年的工资台账、社保或员工名册等证据以证明员工离职事实,星某公司逾期不提交。法院要求又星某公司提交己方持有的对账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查实交 易细节是否与国某公司的主张一致,该公司也逾期未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有责任向人民 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法院可认定该证据不利于该当事人。而星某公司在本案中逾期不提交对案件具有重要影 响的证据,是导致其在本案中败诉的主要原因。”
同时,该法官还表示,“透过此案件,我们希望能够提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证据的重视。首先是积极举证,无论当事人是提出主张的进攻 方,还是抗辩担责的防御方,均应提交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以供法官衡量证据优势,评估事实的盖然性,甚至通过证据的细节或矛盾之处发现蛛丝马迹,进行更深入 的调查、询问从而接近事实。其次是遵守举证的规则,一是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以免产生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二是应尽量提供对案件具有重要影 响的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如果无法获取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从而减轻或避免承担败诉的后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 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