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解决即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 是指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就医疗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 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协议, 解决其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 医疗事故的行政调解具有如下特点。 (1) 主持调解的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它不同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人民调解。 (2) 必须针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是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或者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强制作为医疗事故行政调解的依据。 (3) 在双方当事人请求之下卫生行政部门才能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只能被动地接受当事人的请求, 不能主动进行调解。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行政部门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则不能强制进行调解。 (4) 卫生行政部门只是就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调解, 而非对其他事项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对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因等问题进行调解。因为这些事项涉及到对医疗事故的查处, 而查处医疗事故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调解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5) 行政调解不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必需程序和诉讼的前置条件, 当事人可不经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经行政调解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既判力。经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 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或双方反悔的, 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 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因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