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A单位欲出售一大型机器设备给B公司,由于该设备价格较高,而B公司的支付能力有限,A、B双方经协商约定B公司在一年内分期付款完毕,该机器设备先交付B公司使用。但A公司也在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若B公司在这一年因资金问题而进入破产清算,那如何保障A公司的权益呢?
经过了解、分析A公司的交易目的及状况,建议A公司在双方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增加一个“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若B公司未按期付清全部款项,则A公司有权将所出售的机器设备取回,因取回机器设备而产生的费用由B公司承担。
那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又有哪些具体规定?现简要介绍如下,以便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可利用该制度维护自身的权益。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奠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是《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这为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视为所有权的附条件移转理论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完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框架结构。
根据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可以说我国仅仅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在具体内容上,如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所有权保留的类型、所有权保留的对内对外效力、所有权保留的实行、所有权保留的消灭、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期待权等等法律上并无规定,只能期待后续的立法进一步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
三、所有权保留的对象:
所有权保留买卖并非适用于任何标的物。首先,对于所有权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另行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房屋等不动产买卖合同,因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只有经过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所设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其次,对于“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的标的物买卖,要根据物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实际可操作性,且在一定情况下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取回原物具有可操作性。一般而言,一些易耗性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如燃料、水泥等,因其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殆尽或与他物混为一体,原物不复存在,以及鲜活、易腐烂变质等急需使用、处理,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买卖不宜在合同中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对于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耐用性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的买卖合同则可以考虑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综上,由于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因此对于卖方来说,可以利用这一制度去维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