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后车子送修,在修车厂转了一圈,大量零件竟然被偷换,原本答应用原厂零件更换的部位也被次货代替。车主黄生发现这一“猫腻”后,随即将修车厂老板曾某告上法庭,追要修车费以及赔偿金。
适值“3?15”消费者权益日前夕,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借此案提醒车主,在消费、尤其是大宗消费时,要注意保存好证 据,诸如购物小票、商品发票以及有关商品的证书等资料以便用于维权。此案中,由于车主黄某做好了证据搜集工作,最终获得胜诉,获得一倍维修费的赔偿。
车主修车换零件被坑 法院判双倍赔偿
2013年4月底,黄先生驾驶其妻子的小车在樟木头镇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交给曾某经营的维修厂修理。经检测,需更换前雾灯罩、安全气囊等22项配件。
在修车前,黄先生要求曾某所换的配件都为原厂配件,在修车期间,黄先生多次向保险定损员、汽修厂要求所换配件为原厂配件,得到保证后,黄先 生放心将车交给汽修厂修理。修理完毕后,黄先生支付配件款26818元、修理费2717元,并办理了保险理赔。在领车时,黄先生要求汽修厂提供相关的检测 报告及证明资料,曾某以行业无此要求而不予提供。
几个月后,黄先生在4S店进行例行保养时发现了自己的爱车存在更换部件为低劣的非原厂件;发动机右前支架胶已损坏(行驶未到1000公 里);左前轮侧挡泥板未安装;空调不制冷等问题。黄先生立即把车送回曾某经营的汽修厂要求其处理,曾某反说4S店欺骗了黄先生,并要求黄先生重新回4S点 检测。几次折腾后,曾某态度依旧,还自己出具了一份检测清单证明其更换的都不是副厂件。
在行业协会协调无果后,黄先生将曾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用其它配件替代原厂件,客观上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并且,除配件来 源不符合约定外,第一项维修项目前雾灯罩更是旧件喷漆翻新。且曾某无法提供配件厂商的信息以及合格证明。曾某上述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消 费欺诈。故判令曾某赔偿黄先生维修费用一倍的赔偿共29535元。 法院判决:
修车厂构成消费欺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不服,向东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修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曾某赔偿黄先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某已将案涉车辆维 修完毕,黄先生也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表明维修行为是符合要求的。原审判决认定维修的前雾灯罩是旧件翻新,依据的是4S店的检测清单,但4S店并无检测资 质,该检测清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东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涉案维修的配件质量标准各持己见。黄先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应使用原厂件进行维修,而曾某则主张 只需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以正厂件维修即可。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录音资料来看,黄先生就交修当时明确要求使用原厂件进行修理进行交涉,曾某在回应过程中多次提 到供应商确认是原厂件,要找回供应商核实,且原厂件显然存在来源更为正规、质量更为稳定可靠、较其它正厂件具有更高市场美誉度等优势,作为消费者的黄先生 要求曾某使用质量更为可靠的原厂件进行维修亦符合一般的消费心理。故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使用原厂件进行维修并无不妥。
双方约定使用原厂件进行维修,曾某作为修理合同义务的履行方,案涉维修中所使用的零配件亦由其采购提供,在此情况下,曾某应当对案涉零配件的来源、生产厂家、质量等问题举证予以证明,但现其无法举证证明案涉零配件为原厂件,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
结合双方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与出库单中所反映相关零配件的价格来看,部分零配件曾某从供应商处采购的价格远远低于保险公司所 核定的价格。曾某未按照约定使用原厂件进行维修,客观上已损害黄先生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其向黄先生 赔偿295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消费者要注意保留证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越来越依赖于外部产品或服务的供给。因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经济上的强弱地位日益分明,同时消费者与经营 者的利益追求存在不同,从而导致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纠纷日益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该法的宗旨。本案即是一例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的案例。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消费者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注意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很多法律法规都对经营者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遇到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经营行为侵害时应当懂得运用这些法律,通过投诉、调解、诉讼等程序合法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消费者应当提高证据意识,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都需要建立 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尤其是诉讼程序中更是如此。现实中,有很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法经营行为的侵害,但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注意对 证据的保存,最后导致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处处被动,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所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注意保存好如购物小票、商品发票以及有关商品的证 书等资料,如购买大宗商品或接受如装修房屋、修理汽车或大家电等服务时,最好还要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各种权利义务,在购买的 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时要及时对证据进行保全。本案中黄先生具有较好的证据意识,在与经营者交涉过程中注意对各方面证据予以保存,避免了在诉讼中 出现被动的情况。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 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