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岭诉邓小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明知情况下购买过期食品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消费者 食品 十倍赔偿金
裁判要点
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仍予销售,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后果之情形的,应当给予消费者十倍价款的赔偿。如果购买者明知食品已过保质期仍予购买,其购买行为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则不应获得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福岭诉称:被告销售“福建安溪龙泉茶厂”生产的“250g真空冻顶乌龙茶”,生产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保质期2年。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该产品4包,合计金额215.2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因该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52元;2、被告退回产品货款215.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小华辩称:1、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本案的原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盈利。据工商部门证实,本案原告在龙华和观澜投诉了许多商家;2、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和供货商之间每年都签订采购合同并有送货清单,被告2012年5月之后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2012年4月20日采购的,标明为2012年2月12日生产,之前采购的茶叶已经销售完毕;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观澜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到被告所经营的商店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告有原告所诉称的违法销售行为;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兴万家百货处购买了福建省安溪县西坪龙泉茶厂生产的“真空冻顶乌龙茶”4袋,共计花费人民币215.2元。此后,原告以上述产品均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2012年7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观澜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过期商品。2012年7月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观澜所决定终止对双方的调解。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脑购物小票;2、光盘。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茶叶已过保质期。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福建省安溪县西坪龙泉茶厂签订的采购合同;2、进货单。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系2012年4月24日进货,不存在过期问题。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邓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福岭价款人民币215.2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乌龙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乌龙茶是否过期;(2)原告是否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3)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十倍的赔偿。
关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乌龙茶是否过期。原告提供的光盘录像连续录制了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茶叶的全过程,其中特别拍摄到茶叶的生产日期,该录像与电脑购物小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茶叶已经过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仅能证明其当年采购的情况,不能证明以前采购的茶叶已经销售完毕,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为事后调查,亦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时被告的经营场所已无过期商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销售过期商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因此收取的商品价款人民币215.2元应予退还。
关于原告是否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场所后迳直走向茶叶柜台,并对涉案乌龙茶的生产日期拍照之后,才进行了购买。由此可见,原告在购买时已经清楚该商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其购买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十倍价款的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赔偿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二是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但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对供货单位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事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也显示不再有过期商品,综合认定,被告销售过期商品并非故意之举;同时,原告并未因购买、使用被告的商品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价款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超过保质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因此,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提出索赔要求。但本案涉及的纠纷有着职业打假的特征,购买人在发现销售场所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后,主动购买然后据以提出索赔。对这类纠纷,能否直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一、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法理解析
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俗称十倍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在18世纪,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由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在补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随着时代的发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渐趋广泛,除侵权案件以外,合同纠纷中也大量适用。作为一种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除却对受害人提供慰藉之外,已经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违法行为人惩罚、制裁并进而达到威慑、预防效果的目的。因此,在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加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是考量的重要因素。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销售者诚信守法经营作出了明确的规范,而第九十六条就是消费者在不良商家违反该法规定时可以直接援引的一种维权措施。作为移植引入的法律制度,我国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难免会存在不同的解读,有人倾向于对受害人的精神慰藉,有人则倾向于对违法经营销售者的惩罚。笔者认为,民事审判对社会诚信、社会价值有着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人民法院必须在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的同时,严格法律适用,避免司法成为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具体而言,对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予十倍赔偿应从请求权主体、责任主体两个维度并结合损害后果进行综合判断。
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要求----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故需首先解决消费者的认定问题,但该法并未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定义,基于法律概念的一致性原理(在法律规范未对相关概念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基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一致性的需要,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法律概念包括内涵和外延应当保持一致),应当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即消费者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该录像完整记载了原告从进入商场到购买商品的全过程,录像显示,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场所后迳直走向茶叶柜台,并对涉案乌龙茶的生产日期拍照之后,才进行了购买。由此可见,原告在购买时已经清楚该商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因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失去消费价值,普通消费者不可能购买来使用,纵观本案,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基于生活消费和使用,而是企图以钓鱼手段获取赔偿,显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因此,原告求偿的主体资格不当。
三、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责任主体要件----销售者的主观恶性
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三方面予以确定:一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故意抑或过失;二是在故意的情况下,要看行为人是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还是放任结果的发生;三是在过失的情况下,要看行为人是过于轻信能够避免还是疏忽大意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具备“明知”的心理因素。对于是否“明知”,因超出消费者举证能力,为平衡诉辩结构,一般仅要求消费者举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用于销售即可,经营者则需就明知与否予以抗辩。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已对供货单位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事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也显示不再有过期商品,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也仅过期一天,综合认定被告销售过期商品属偶然现象,并非故意之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欠缺主观要素。
四、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客观要求---损害后果的发生
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还应当具备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后果的客观情形。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具体条文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该款承接第一款,从逻辑结构上看,是在第一款所述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产生的进一步惩罚性内容。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有人试图将第二款的内容理解为独立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款的内容存在一定歧义的情况下,在适用过程中不能过于机械,必须结合上下文条款以及基本法理予以系统的解释。基于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在法理上正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对此,也可以参照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定义:“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律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告购买食品之后未加消费、使用即提出索赔请求,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综上,原告既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也没有因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赵宏伟)
编写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观澜法庭 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