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山东省沂水县的一位农民,曾在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6年和1997年度,张某在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其工资共23761元;1999年度,公司又拖欠其工资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761元。张某多次向公司催要,公司管理人每次都寻找借口,至今未付。
2001年6月30日,张某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但是,仲裁机关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时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认定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早在1995年至[997年和1999年两次拖欠张某的工资,而张某到了2001年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最后裁决不予受理。
张某时仲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遂向沂水县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欠妥当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主动多次索要,是被告沂水鲁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意借口施延,迟迟不予答复,因此,仲裁时效并没有开始计算,也就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超过了6O日的仲裁时效,但是并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法院仍可审理此案。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没有法定事由而提起诉讼,是对诉权的滥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沂水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5条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2条第2款:“‘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沂水县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算日”,应当理解为“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发生争议之日”;“而争议的发生日又应当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行为或者请求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明确答复,以合理方式送达或通知到达劳动者之日为基准日”。
沂水县法院认为沂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的判断值得商榷,因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公司提出请求,被告公司没有以任何明确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或答复,因而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之日,而是被告公司明确地拒绝原告请求之日,但是,现在原、被告都没有充足的证据确认这个“起算点”。鉴于此,再加上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该仲裁时效是否超过已与本案无多大关联,法院将以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计算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为1年,最长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庭与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根据劳动争议的性质又有所不同。凡涉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财产性争议,法院可以在不经过仲裁机关仲裁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时效。但是,如果争议步及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性、身份性的争议,应当严格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是工资纠纷,请求保护的是财产权益,且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具体明确,就数额而言与原告没有争议,而且该纠纷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