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杂志 杨赞
近年来,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呈显著上升态势,严重影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危害。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中欺骗手段与民事欺诈的区分、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判定等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分歧较大。鉴于此,《人民检察》杂志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检察院共同邀请专家,就实践中虚构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及票据承兑案件的事实认定、刑法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关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不断翻新,尤其是介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复杂案件层出不穷。对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行为中欺骗手段的性质,是认定为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争议很大。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结淼认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是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一个罪名。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据此,对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应限定在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莫良元认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欺骗手段与民事借贷中的欺诈皆属于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常表现是程度上有差异,性质上有区别。二者的界分应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地考察具体案情。结合司法实践,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检察院检察官王庆永表示,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这也是其与一般民事欺诈之间的本质不同。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方式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和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如果不属于这三种虚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不应认定为刑事欺诈。
关于“重大损失”的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认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前提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安徽省淮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在办理贷款、票据承兑业务中均已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案发后,银行通过代扣代偿方式追回了部分欠款,剩余未追回的贷款也有行为人事先办理的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安徽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刘曙光认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行为人最终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目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善意取得制度等其实已被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具体到该类案件办理中,履行担保义务只是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即在行为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后,银行可通过另一个法律关系——担保关系来补偿自己的损失。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财产,担保人才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是担保人,而不是银行,不宜认定上述行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此情形应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对此观点,莫良元并不认同。他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的理解主要有两种,即骗取资金或最终欠款达到一定数额,即分别从犯罪起点和终点的逻辑判断上进行考量。该案中,行为人通过虚构资料骗取贷款及票据承兑,虽然办理了真实有效的质押和抵押担保手续,但该担保行为不能等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民商事行为,其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带来了不确定性风险,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经给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成为案件办理的一大难点,也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莫良元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运用“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体现主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陈结淼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4)携带集资款逃匿的;(5)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6)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7)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8)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退还的行为。
案例研讨中,对于行为人编造虚假合同、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与会人员均表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具体而言,从行为方式来看,编造虚假合同、虚构资金用途属于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中的欺骗手段。从危害后果来看,在行为人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质押、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其骗取资金行为仍然可视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详见《人民检察》2017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