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陈某驾驶尹某所有的小汽车行至东莞市八一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造 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陈某驾驶的小汽车损坏。尹某认为,自己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小车已维修完毕,处于保险 期间。尹某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17500余元。然而,保险公司以车辆还处在维修期内为由,拒 绝赔偿。尹某怒将保险公司告上东莞市第一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7500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尹某诉请的车辆损失是在维修期间产生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驾驶员陈某事发时疲劳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涉案车辆的维修期间应如何界定?
双方对处于维修期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畴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但对案涉车辆是否处于维修期间 则有争议。结合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小汽车在维修厂仅进行前杠喷漆维修,再结合陈某是从潘某处提取车辆并将自己的车辆留给潘 某使用的提取车辆维修方式,其在车辆喷漆维修工作完成后驾驶车辆返还给潘某符合常理。
庭审中原告尹某确认陈某驾驶小汽车已得到潘某的授意。因此,案涉车辆的维修期间应以该车辆的喷漆维修工作完 成时结束。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并未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维修期间的起始结束时 间,因此,应当做出利于原告尹某的解释。维修期间应当理解为维修项目开始至维修项目结束此段期间。陈某将修好的车辆驶离汽修厂返还给潘某的过程中发生事 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能否以司机疲劳驾驶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免赔事由,而被告主张依照法律法 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所有情况,都要求驾驶人知晓,不具有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虽已用黑体字来提示对方注意责任免除事项,但被 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7项第4点的规定不明确具体,被告据此主张免赔没有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