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东莞市塘厦镇某手袋厂当保安的于某、刘某计划盗窃工厂加工 的名牌手袋,与吴某等人一起作案,盗得手袋、背包63个,价值50余万元,事后由黄某代为销赃。后数人均被抓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定于某、刘某、吴某 构成盗窃罪,黄某构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四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数万元。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于某、刘某系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某手袋厂保安。2014年1月, 两人与被告人吴某与阿文(另案处理)密谋好盗窃本厂手袋、背包,并准备了撬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身为工厂保安的刘某偷配了仓库钥匙。1月18日1时许, 于某等人去到该厂围墙边作案,期间,于某、刘某拿着对讲机分别在围墙边和工厂宿舍五楼楼顶望风接应,吴某与阿文翻墙进入工厂打开仓库门,偷走手袋、背包共 63个(其中19个PRADA牌手提包价值171000元,23个PRADA牌双肩背包价值184000元;未取回的12个PRADA牌手提包价值约 97200-118800元,9个PRADA牌双肩背包价值约64800-79200元)。
作案后,被告人于某、吴某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收购盗窃的该批手袋、背包,黄某明知该批手袋、背包系犯罪所得, 自己留下一个背包后仍将其余手袋、背包代为销售给在厚街镇经营店铺的徐某(另案处理)。破案后,民警从徐某处缴获手袋、背包41个,从证人李某处缴回其代 黄某保管的背包1个;缴回赃款共53100元。破案后,缴回的手袋、背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吴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2026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吴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 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 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于某、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 对其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 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于某、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元;被告人刘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