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莞打拼多年的李飞数年前与杨华等两位朋友合伙开设公司,合作期间,杨华因挪用公款被判刑后,双方协商将股权转让后分道扬镳。可此后,关于杨华的股权是无偿转让,还是作价30万元转让的争议,使得这对昔日好友不得不对簿公堂。4月19日,东莞市第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李飞一方以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就是否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展开辩论。
为变更工商登记伪造材料
2007年,一直在东莞从事环保技术工作的李飞与朋友杨华、何俊江3人合伙开设飞龙公司,经营水处理技术业务。3人约定由李飞投资现金100万元,占公司股份40%,杨华投资现金6万元、合作客户一家及汽车一辆,占公司股份30%,何俊江出资现金6万元及合作客户4家,占公司股份30%。之后,委托一家中介公司代为办理营业执照。
2010年,杨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被捕,后经杨华父母向李飞等人求情获得谅解而获得法院轻判。考虑到公司在经杨华持续收刮后已被掏空,2010年7月22日,李飞与何俊江、杨华(因杨华被羁押,由其妻子委托签署)决定分道扬镳,3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俊江、杨华将各自手持的30%股份转让给李飞夫妇,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
在李飞看来,杨华因其不诚实、不道德、甚至有犯罪的行为,无法再与其合作经营,于是与何俊江提出退出飞龙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转让款,实际上等同于无需支付转让款。可此后发生的事情远远超出其意料。
2010年7月26日,中介公司为迅速为飞龙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依照此前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而是伪造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上代签杨华的签名,用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成功骗取工商局的变更登记,
尽管上述变更登记事后被工商部门撤销,可中介公司伪造的变更登记材料直接造成李飞与杨华各种争讼的产生。
杨华发现,与此前各股东协商签订的协议不同的是,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条款明确约定,李飞一方须向其支付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见合同内容对其有利,杨华提出追认假签名的效力,并通过诉讼于2012年3月成功获得李飞一方30万元的转让款及利息。
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成庭审焦点
“杨华拿到转让款已经一年多了,可至今没有书面发函公司股东征得同意,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迟迟无法实现。”4月19日庭审一上来,李飞的代理律师便对杨华未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抨击,要求依法解除上述伪造合同,杨华退回因合同而获得的3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杨华的代理律师对此辩称,股权转让是公司各股东的共同义务,而公司的印章一直掌握在李飞手中,转让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在于李飞一方未召集股东会商讨如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一说法随即遭到李飞一方的强烈回击。李飞的代理律师称,在杨华获得3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后,李飞曾拿着上述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因该材料存在假签名等不实信息,未能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核,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
李飞一方表示,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杨华作为股权转让人,有义务通过书面方式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而就以30万元转让股权一事,杨华至今未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义务,表明其无意履行这一义务。对此,杨华一方改口称此前其一直不知道有上述义务,也不清楚其他股东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并称其他股东迟迟未行驶优先购买权,应该视为放弃该权利。
关于杨华30万元出资的真实性成为法庭上的另一焦点。李飞一方称,众多证据显示,公司成立时的100万元资金,实质上是由中介公司代为垫资,杨华实际出资只有6万元,这意味杨华出资30万元是不真实的,违反了该案涉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李飞一方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面对质疑,杨华一方否认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并声称即便其出资的30万元由他人代为垫资,也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无关。主审法官表示将发出司法建议,请工商部门就相关疑点配合展开调查。